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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出台《郴州市市场监管领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试行)》

为深入贯彻市委、市政府关于营商环境大优化的决策部署,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近日,郴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出台了《郴州市市场监管领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试行)》(以下简称《免罚清单》),旨在用清晰明白的免罚事项,以清单的形式向社会公布,让市场主体真正感受到市场监管部门“有温度的执法”。

《免罚清单》首先坚持的是宽严相济的执法原则。对于不具有主观恶意、危害后果较小的一般违法行为,通过监督整改等行政监管措施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不予处罚。但同时,对触犯食品药品安全、特种设备安全、产品质量安全底线或故意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以及以次充好,短斤少两等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或其他具有主观恶意,故意实施妨害市场经济秩序或者危害人民生命健康等违法行为,触犯“四个底线”、主观恶意大、危害后果重、社会影响恶劣的违法行为,则应依法从重查处。

此次列入《免罚清单》的市场监管领域首次轻微违法违规行为,涵盖企业登记备案、电子商务、产品质量、特种设备、食品安全、药品安全等12个市场监管领域的42项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在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前提下,予以免除处罚。

《免罚清单》的出台,将对市场主体尤其是初创企业、新生业态在生产经营中的因法律知识不足造成的轻微违法行为给予更多包容,助力更多市场主体健康发展。但需要说明的是,“免罚”不等于“免责”。对于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市场监管部门除对市场主体责令改正外,还会及时开展教育工作让其“知责”“尽责”,通过批评教育、指导约谈等措施,促进经营者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提升行政相对人奉法守规意识,避免日后类似违法行为再次发生,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达到执法“温度”与“尺度”不混淆,真正让《免罚清单》成为更多市场主体不因轻微违法影响其脱颖而出的助推器。

郴州市市场监管领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试行)

一、下列违反企业登记、备案等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二)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公司未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报送原登记机关备案的;

(三)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未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

(四)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公司清算组未按规定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备案的;

(五)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款,公司未按规定将其设立分公司情况备案的;

(六)违反《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未依法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

(七)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

(八)违反《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八条,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

二、下列违反电子商务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九)违反《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十)违反《电子商务法》第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未按规定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的;

(十一)违反《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三、下列违反广告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十二)违反《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广告引证内容合法有据,但未在广告中表明出处,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十三)违反《广告法》第十二条,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但专利有效,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十四)违反《广告法》第十四条第二款,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显著标注“广告”字样,但内容能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十五)违反《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

(十六)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一条,发布农药广告未标明农药广告批准文号,但已取得批准文号并在有效期内,且发布的农药广告内容与批准内容一致,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十七)违反《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条,发布兽药广告未标明兽药广告批准文号,但已取得兽药广告批准文号并在有效期内,且发布的兽药广告内容与批准内容一致,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下列违反产品质量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十八)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尚未销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下列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十九)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十)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二十一)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因疏忽未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标注不全,但被委托企业取得该产品生产许可证,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六、下列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十二)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

(二十三)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

(二十四)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

(二十五)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

(二十六)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八条第二款,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未向所在地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且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十七)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且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七、下列违反药品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十八)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没有及时登记购销记录,购销记录有一般性的失误、个别项目记录不全的;

(二十九)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八、下列违反医疗器械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十)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经营二类医疗器械未按要求备案的;

(三十一)违反《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按规定提交自查报告的;

(三十二)违反《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对其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的。

九、下列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十三)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

(三十四)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验收后未及时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

十、下列违反计量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十五)违反《计量法》第九条第二款,属于非强制性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十六)违反《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条,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十七)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或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未依法标注的;

(三十八)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项,集市主办者未按规定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和备案,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的。

十一、下列违反认证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十九)违反《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的;

(四十)违反《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已通过认证而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十二、下列违反商标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十一)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在许可使用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

(四十二)违反《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条,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未按要求保存,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来源:红网时刻

作者:何涛

编辑:唐哲宁

本文为郴州站原创文章,转载请附上原文出处链接和本声明。

本文链接:https://cz.rednet.cn/content/2021/01/12/882968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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