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集《郴州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建议意见的公告
8月16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已对《郴州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为更好地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汇聚民意、集中民智,拓宽公众有序参与立法途径,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集对《郴州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的建议意见。《郴州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全文刊登于郴州市人大常委会网站(http://www.czsrd.gov.cn/)和“郴州人大”微信公众号,请登录查阅。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方式提出宝贵建议意见。
信函寄送地址:郴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编:423000);
电子邮箱: hnczrdfzw@163.com。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1年9月23日。
郴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1年8月23日
郴州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
(草案•二次审议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养犬行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文明和谐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机关、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以及科研机构等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管理原则】养犬管理遵循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社会参与、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工作经费,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相关主体职责分工】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信息管理、养犬登记、捕捉流浪犬、捕杀狂犬、管理犬只留检场所,查处相关违法养犬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建立犬只疫情监测网络、组织实施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计划,指导、监督犬只的无害化处理工作,并对犬只经营、留检等活动的防疫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指导和监督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文明养犬标识的设置。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居(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依法开展养犬纠纷调解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可以制定文明养犬规约,督促养犬人依法、文明养犬。
犬只经营、饲养、诊疗等相关行业以及动物保护等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劝阻并向有关部门投诉和举报。公安机关、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处理投诉和举报,并告知处理结果。
第七条【禁养目录】饲养犬只,应当选择能够适应城市环境的温顺犬只品种,不得饲养禁养犬只。
禁养犬只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在本条例实施前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强制免疫】养犬人应当履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下列规定对犬只实施狂犬病疫苗接种,领取动物免疫证明:
(一)幼犬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
(二)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间隔期满前;
(三)其他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经过强制免疫的犬只方可上市交易。
第九条【登记要求】养犬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实名申请养犬登记,申领智能犬牌、识别标识。智能犬牌和识别标识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条【申请要求】实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以下信息:
(一)申请人身份信息;
(二)住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单位申请办理实名养犬登记的,还应当提供单位信息、犬只管理人身份信息。
养犬人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填写《依法文明养犬承诺书》。
第十一条【对部门的要求】对符合要求的养犬登记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即时办理登记手续,采集养犬人和犬只信息,发放智能犬牌和识别标识。
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免疫、登记场所,可以根据便民原则公开遴选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办理免疫、登记等具体工作,实现在同一场所一次性办理犬只的狂犬病疫苗接种、犬只登记、智能犬牌和识别标识申领事项。
第十二条【变更和注销】养犬人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饲养的犬只出售或者赠予他人的,购买人或者受赠人应当自购买或者受赠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养犬人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留检场所并于送交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手续。
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丢失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手续。丢失的犬只办理注销手续后找回的,应当重新申请养犬登记。
第十三条【外来犬只】从外地携犬进入本市的,应当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并遵守本市养犬管理规定。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实名养犬登记。
第十四条【养犬规范】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防止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携犬出户为犬只佩戴智能犬牌;
(三)使用约束绳(链)牵领,约束绳(链)长度不得超过1.5米;
(四)及时清理犬只粪便;
(五)不得占用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六)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管理相关证件;
(七)未成年人不得单独携犬出户;
(八)采取安全措施,防止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行绝育措施,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携犬禁入场所】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场所:
(一)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以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二)图书馆、影剧院、博物馆、纪念馆、体育场馆等室内公共场所;
(三)候车室、候机室以及公共交通工具;
(四)公安机关划定的其他禁止携犬进入的场所。
盲人携带导盲犬、残疾人携带扶助犬和病患者携带障疗辅助犬的,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
携带犬只进入禁止场所的,禁止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犬只留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建设、购买服务或者其他方式提供符合动物防疫条件要求的犬只留检场所。犬只留检场所应当制定相关制度,负责接收、检验和处理没收、弃养、无主等犬只。
犬只留检场所应当建立犬只档案。对接收留检的犬只,自接收之日起十五日内能查明养犬人的,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留检期间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无法查明或者逾期无人认领的,视为弃养犬只,符合领养条件的,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领养,不符合领养条件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丢失、流浪的犬只,可以将犬只送至犬只留检场所,或者告知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无害化处理】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犬只。
第十八条【经营管理】从事犬只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经营条件,依法办理商事登记,并接受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十九条【法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饲养禁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只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犬只。
第二十条【法律责任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养犬人未按规定对犬只实施狂犬病疫苗接种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委托相关机构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法律责任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实名办理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只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犬只。
第二十二条【法律责任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时间办理养犬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只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二)携犬出户未按照规定为犬只佩戴智能犬牌的;
(三)未使用或者使用长度超过1.5米的约束绳(链)牵领犬只的;
(四)占用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的。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携犬进入禁止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法律责任七】养犬人在一年内因违法养犬行为累计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其养犬登记,没收犬只,两年内不再予以养犬登记。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八】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法规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九】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溯及力】本条例施行前已经饲养的禁养犬只,养犬人应当自禁养犬只名录公布之日起九十日内自行处理或者送至犬只留检场所。
第二十九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来源:红网时刻
作者:市人大法制委 常委会法工委
编辑:何雨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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